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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雅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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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16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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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雅安市人民政府文件
  
  雅府发〔2012〕6号
  
  
  雅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雅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
  项目代理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
  
  雅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雅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代建管理,保证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和效率,做到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四川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管理的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各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总投资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原则上实行代建制管理。涉及国家安全、保密或其他特殊原因不宜实行代建管理的项目需报经本级政府同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项目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具体包括: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等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信息、民政、劳动保障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刑事拘留所、行政拘留所、强制戒毒所、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查用房等政法设施项目;
  (四)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市政基础设施、防洪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严格区分非经营性项目与经营性项目,严禁以非经营性项目的名义或使用非经营性项目的土地搞经营性项目建设。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代建管理是指项目业主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公司,接受项目业主委托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工期和安全,竣工验收后移交给项目业主的一种工程建设管理方式。
  第五条代建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核准项目代建事项。
  第六条一个项目原则上选择一个代建单位。同一项目业主在同一时间段实施同类项目的,可以打捆选择一个代建单位。代建单位具有项目相应招标代理资质的,可由代建单位自行组织招标。
  (一)代建管理费上限估算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招标确定代建单位。
  (二)代建管理费上限估算在50万元以下的代建单位确定方式。
  1.代建单位通过在市代建单位名录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库,并制定有关抽取办法。
  2.在项目代建单位名录库建立之前,采用邀请三家(含三家)以上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代建单位通过竞争方式确定。
  3.在代建活动中没有违法、违规且资格等级符合要求的代建单位,经项目业主申请,可以同意其继续从事同一建设期间(一般为12个月)的其他项目的代建工作。
  代建单位、与代建单位具有投资等关联关系的单位和代建单位的母公司、子公司,均不得直接或以联合体投标、分包等间接方式在代建单位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材料的供应等工作。
  第七条项目审批部门批准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后,项目业主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项目代建单位;代建单位确定后,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工程保修结束的全过程;项目竣工验收后,由代建单位将项目资产或设施以及档案全部移交给项目业主。
  第八条发改、建设、教育、科技、水利、公安、国土、信息、环保、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相关责任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项目建设进度计划,加强项目质量、进度、规模、标准及资金使用和投资控制的管理及监督检查,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二)管理、监督办理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和资产移交手续;
  (三)依法履行出资人在项目建设期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项目业主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依据;
  (二)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拆迁、施工、环保、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配套等审批手续;
  (三)参与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采购招标的监督工作;
  (四)参与项目质量、进度、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配合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五)负责项目资金的筹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款,确保资金管理使用规范、安全。
  第十条代建单位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招投标事项核准文件,组织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投标和有关合同的洽谈与签订;
  (二)组织编制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并会同项目业主完成报批手续;
  (三)会同项目业主组织办理规划、土地、拆迁、环保、绿化、消防等有关前期手续;
  (四)组织项目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五)会同项目业主申报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拆迁、施工、环保、消防、供电、绿化、城管、交管等有关建设施工手续;
  (六)报送项目进度用款申请报告和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
  (七)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组织办理竣工验收,编制竣工决算并按规定报批,接受审计监督;
  (八)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整理汇编和移交项目建设、竣工档案及有关技术资料,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项目业主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九)在工程保修期内组织和督促施工单位、设备安装单位、设备供应商履行维修义务。
  第十一条代建单位在与项目业主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前应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一般为可研批复代理管理费概算的20%-30%。履约保证金可以是银行保函或现金等形式。项目竣工合格交付使用后,解除代建单位的履约保证金约束。
  第十二条在代建项目实施中不得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总投资。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以及地质自然条件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设计和投资有重大调整的,应由代建单位提出,经项目业主同意,按规定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审后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项目完工后,代建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的约定组织竣工验收,原则上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申请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代建单位自财政部门批复代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后的30日内,向项目业主办理资产或设施移交手续。项目业主应在接收后30日内办理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施工单位、设备安装单位、设备供应商履行维修义务。
  第十五条代建单位应依照《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川档发〔2008〕45号)和《建筑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建立健全代建项目的有关档案。项目代建阶段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在向项目业主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项目业主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六条代建管理费的费率参照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执行(最高不超过按经批准且不含征地拆迁费用概算总投资1.5%的标准),工程竣工后,根据审计结果据实调整代建管理费,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项目管理费在项目实施阶段支付60%,在项目资产或设施、档案移交后支付20%,余下的20%待项目竣工一年后支付。资产、档案移交的同时,代建单位应将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质保金转交项目业主。
  代建管理费按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所占比例,分别由财政部门和其他资金筹措部门、单位分摊并单独核发。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项目建设款项中提取代建管理费。
  第十七条奖惩制度。
  (一)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招标工作。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或其他方式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项目业主应依法终止委托代建合同关系。
  (二)代建单位未经项目业主按相关要求审批同意,擅自进行工程变更或投资调整,增加的投资由代建单位自行承担,减少的部分扣减相应投资。
  (三)代建单位未能全面履行代建合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建设方案,未对投资控制实行科学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代建单位在责任期内,如因工作疏忽、过失,出现工程质量事故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五)代建单位因自身原因致使项目未能按期移交的,项目业主有权扣除部分代建费用,具体标准由双方在代建合同中约定。
  (六)在完成对代建项目的稽察、审计后,确认代建单位存在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项目业主应依法终止委托代建合同关系。
  (七)代建单位如出现需按(二)、(三)、(四)、(五)、(六)规定对项目业主作出赔偿的,项目业主可在赔偿额确认后的15日内,从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收取赔偿金,银行履约保函不足则相应扣减代建费用,代建费用不足则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八)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即财政评审的最后招标限额)有节余的,代建单位可获得不高于政府投资结余资金20%的奖励,具体比例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
  (九)建立代建单位信用系统的评价体系,完善代建项目领域信誉评价、黑名单等市场信用记录,开展项目代建单位的履约情况、服务质量后评价工作,对于在代建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或给项目建设造成了重大损失的代建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从代建单位名录库中剔除,并在一年内不接受其再次入选名录的申请。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授权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有效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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