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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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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2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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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9月27日雅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青衣江流域水环境,推进绿色发展示范市建设,建设美丽雅安、生态强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青衣江流域是指雅安市行政区域内青衣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属地管理、整体联动、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青衣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协调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解决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发现有破坏青衣江流域水环境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执法。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在保护规划通过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境断面出水水质考核制度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水质标准对青衣江干流、支流进行出境断面考核。

第七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区),由市人民政府约谈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县(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实施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青衣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青衣江干流、支流流经的村和社区鼓励设立村级河长。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对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投资和捐赠。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通过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统筹用于青衣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治理等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治青衣江流域水体污染的应急处置机制,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并定期进行演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环境违法行为和突发环境事件通报机制和联合处置机制。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诚信档案,如实记载排污单位遵守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承担水环境保护责任的情况。环境保护诚信档案记载的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并作为有关部门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依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青衣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和引导村(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中规定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青衣江流域水环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对在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禁止在青衣江流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或者使用禁用渔具以及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三)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增殖放流;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围垦河道、围湖造地、围库造地,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固体废物、废水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在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应当设置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经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活动外,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界限水平外延不少于十米的区域为河岸控制区,控制区内禁止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废弃物处理场、转运站以及新增畜禽养殖专业户。

河岸控制区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对河岸控制区内已经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废弃物处理场、转运站以及已有的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限期迁出并恢复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水电站或者其他单位需要对河道进行清淤、疏浚的,应当编制清淤疏浚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实施。自然保护区内的河道需要清淤、疏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清淤疏浚方案前,应当征求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

河道清淤、疏浚产生的淤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除紧急情况外,水电站或者其他蓄水单位需要大流量泄水的,应当在四个工作日前将泄水方案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大流量泄水行为不得危及下游生命财产安全,不得破坏水生生物生存环境。

因紧急情况需要大流量泄水的,水电站或者其他蓄水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和沿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通知、巡河等有效措施确保下游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设置堆砂场或者砂石加工点。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因客观原因无法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的区域设置堆砂场的,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河道滩地堆砂;施工结束后,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作业结束后,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科学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推动新建工业项目进入工业园区,实施转型升级,从源头上加强对工业废水的控制。

第二十三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化工、医药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

第二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电站和船舶应当及时回收残油、废油,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水电站垃圾和船舶垃圾。

水电站、码头应当及时清理其管理范围内的漂浮物和淤积物。

第二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和新村聚居点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确保生活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达标排放。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建设新城区、新建房屋建筑和城镇基础设施应当同步建设收集、接纳污水管网设施,并接入城镇污水管网。同时,应当同步设置雨水、污水分流设施。

新建房屋建筑和城镇基础设施截污纳管和雨水、污水分流设施项目应当列入工程竣工验收内容。不按照要求建设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实施截污纳管或者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在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生活污水、餐厨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和新村聚居点自主管理委员会发现区域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十条  在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从事住宿、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洗衣洗浴等有水污染物排放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建配套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委托第三方收集处理水污染物,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统筹规划建设农村垃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保障其正常运行;加大对农村垃圾、生活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的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力度。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农村垃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垃圾就地分类、资源化利用和处理,建立农村有机废弃物收集、转化、利用网络体系;选择科学合理的改厕模式开展农村卫生厕所改造。

第三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水体进行排查,公布黑臭水体名称、责任人以及达标期限,有计划地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和生态修复等措施综合整治,每半年向社会公布治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排污口设置管理,对排污口以及相应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登记建档。

登记建档的入河排污口应当采取保留、封堵、整改等分类处置措施进行清理、整治、规范。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重要渔业水域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第三十五条  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设置入河排污口标志牌。标志牌应当载明使用单位、监管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以及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浓度和总量等信息。

第四章  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日常监督管理和服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把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支持新农村建设和扶贫开发中畜禽养殖散养户集中养殖用地,鼓励畜禽养殖散养户利用集体土地集中养殖,实行畜禽生态养殖和废弃物统一处理利用。

鼓励利用工矿废弃地和荒山、荒丘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

第三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青衣江流域环境承载能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告。

对禁养区范围内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已有的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限养区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总量,限制养殖规模,落实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养殖场所,应当向拟选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选址征求意见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选址指导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提出选址指导意见前,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提出选址可行性申请,由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水行政、林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进行现场踏勘,并作出选址可行性结论。

第四十条  畜禽养殖业主承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承诺书,同时在其养殖场所张贴。承诺书应当包括采取污染治理的措施、自愿接受监督检查的方式、造成环境污染的补救办法和后果承担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保证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生态养殖和标准化养殖技术,实施循环水、洁水养殖,指导水产养殖业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防止水产养殖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水产养殖污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标准。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和施肥养鱼等污染水体的水产养殖活动。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禁止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化肥,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化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测土配方施肥等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推广使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地膜,完善废旧地膜和化肥、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回收处理制度。

第五章  生态流量控制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农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科学核定本行政区域内水电站的最小下泄生态流量值。

水电站取水量、取水方式发生改变时,应当重新核定最小下泄生态流量值。

第四十五条  水电站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泄放最小下泄流量。

水电站最小下泄流量值不得低于核定的最小下泄生态流量值。

天然来水量小于核定的最小下泄生态流量值时,电站下泄生态流量按坝址处天然实际来流量进行下放。

第四十六条  在建电站在申请取水许可时,申报材料中应当明确水电站最小下泄流量值和泄放措施。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已核定的水电站最小下泄生态流量值,要求已建水电站修正最小下泄流量值、提出流量泄放整改措施。

水电站应当将修正后的最小下泄流量值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原取水许可规定的最小下泄流量值作相应调整。

水电站取水审批权限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核定后的水电站最小下泄生态流量情况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在建水电站应当严格实行生态流量泄放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并预留生态流量监测设施接口。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和电力主管部门监督已建水电站限期完成最小下泄流量整改措施。

第五十条  水电站未按照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整改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环境保护、电力主管部门将整改意见书面通知电网调度单位,电网调度单位应当配合进行生态调度。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水电站最小下泄流量在线监控系统。

水电站应当设置最小下泄流量在线监测装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实现联网。

对于位置较为偏僻、通讯不畅,未能实现在线监测的水电站,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最小下泄流量泄放情况核查制度。

第五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拆除管辖区域内报废、停运和停建水电站的拦河坝等阻水建筑物和构筑物,同步实施生态修复。

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县(区)人民政府限期实施完成。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下列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

(一)水环境保护规划落实情况;

(二)保护经费筹集、使用情况;

(三)影响水环境质量的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以及治理情况,出境断面考核和整改情况;

(四)工业、城镇和农村水污染整治工作情况;

(五)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情况;

(六)对处于青衣江源头区域、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区等重点生态环境敏感区域的保护情况;

(七)河道管理、采砂、清淤疏浚以及生态流量下泄监控等相关情况;

(八)河岸控制区划定以及落实情况;

(九)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运营情况;

(十)其他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对重大环境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在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开青衣江干流、一级支流水质和水量状况、出境断面水质、重大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等重大信息。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纳入对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年度考核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河岸控制区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河岸控制区新增畜禽养殖专业户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区)人民政府责令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组织现场清理、平整,所需全部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所需费用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水电站违反前款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可以自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青衣江流域内涉及的生态保护红线区、大熊猫国家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水源涵养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保护和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其他事项,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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